第一条 总则
一、为了预防和减少行政审批过程中行政过错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指的行政过错行为,是指全局从事行政审批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由于故意或过失,使其行政行为发生违法或不当,给服务对象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给本局造成不良影响,依照本制度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三、错误行政行为的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条 行政过错追究范围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制度进行追究:
(一)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批,给服务对象造成一定损害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办事程序办理,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或不良影响的;
(三)故意拖延时间或因非正常因素导致延时审批,给服务对象造成一定损害的;
(四)示意服务对象给好处的;
(五)违反劳动纪律,给本单位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依照本规定应当追究的其他应予履行而不履行或违法履行的行政职权行为。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行政过错行为发生后,拒不承认过错的,或阻挠行政过错追究的;
(二)对举报、揭发、控告、申诉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三次以上发生同类型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四)行政过错的发生是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而造成的;
(五)因行政过错给服务对象造成严重损害,或给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
(一)行政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过错行为未给他人造成损害,并能迅速主动纠正,进行补救的。
第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划分与承担
一、行政过错行为的行为人是行政过错责任人;
二、在行使行政职权活动中,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行政过错的工作人员,是行政过错责任人;
三、批准人的审核、批准失误或不当,结果出现行政过错的,批准审核人、批准人的审核、批准失误或不当是因具体工作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具体工作人员是行政过错的行政过错责任人;
四、批准人的批准失误或不当,具体工作人员对此提出合理建议或者指出失误或不当,批准人仍坚持原仪,结果出现行政过错的,具体工作人员不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五、批准人改变了具体工作人员正确意见,结果出现行政过错的,批准人是行政过错责任人;
六、批准人应当发现错误或不当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结果出现行政过错的,批准人为行政过错责任人;
七、具体工作人员、批准人均有过错,结果出现行政过错的,二者均为行政过错责任人,但应根据责任和过错大小确定各自相应的责任;
八、集体讨论决定导致的行政过错,决策人为行政过错主要负责人,提出并坚持违法或不当意见的负责人或具体工作人员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负责人或具体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四条 追究机构、程序和形式
一、局党组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二、行政过错行为自发生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不予追究;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立案追究查处:
(一)日常工作检查中发现的行政过错行为;
(二)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但经审查发现有错误的;
(三)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过错行为;
(四)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变更的行政过错行为;
(五)行政过错行为已造成行政赔偿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审查的行政过错行为;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诉、申诉、举报的行政过错行为;
(八)其他依照本办法应当被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
四、局党组发现或接到检举、投诉、申诉后,应在5日内进行初步审查,由党组书记决定是否立案;
五、决定立案的应立即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处理工作应在立案后30日内结束;
在调查过程中应听取被调查人的意见,在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及时将调查报告局党组,由局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六、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口头批评;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选优秀或先进的资格;
(四)调离原工作岗位;
(五)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六)导致行政赔偿的,依照有关部门规定承担或全部赔偿责任;
(七)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